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维护银行业公平竞争环境,促进银行业从业人员合理、有序流动,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经中国银行业协会全体会员单位共同商定,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承诺互相监督、共同遵守,自觉履行公约的各项约定,维护中国银行业的整体形象。
第二章 人员流动
第四条 本公约所称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是指银行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在会员单位间进行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变动。
第五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遵守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并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严格自律、公平竞争,促进中国银行业的整体协调发展;
(二) 尊重从业人员的职业选择意愿,支持人才的有序流动;
(三) 维护银行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从业人员的流动可通过以下渠道:
(一)公开招聘;
(二)银行业协会推荐;
(三)通过各类金融人才交流会洽谈;
(四)通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介绍;
(五)通过单位间协商,履行工作调动的程序;
(六)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七条 从业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在会员单位间流动,其他会员单位不得招收、录用: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因严重失职、违规等原因被原单位开除、除名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涉嫌犯罪或其他违法违规案件,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监管机构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因违规违纪被取消银行业从业资格的;
(四)受金融监管部门市场禁入处分,禁止从事银行业务,禁入期未满的;
(五)未与原工作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的;
(六)与原单位存在劳动纠纷,处于劳动争议仲裁和法律诉讼程序中的;
(七)在劳动纠纷中,为逃避责任或获取不当利益而向劳动仲裁部门、法院、金融监管部门和银行业协会提供过虚假材料或伪证的;
(八) 按有关监管规定进行离任审计,尚未完成的;
(九)机密岗位从业人员或曾经从事机密工作的从业人员,保密期未满的;
(十)组织或参与重点科研项目或其他重大项目尚末完成,中途离开影响该项目正常进行的;
(十一)其他不适合从事银行工作或不适合在会员单位间流动的情形。
第八条 会员单位可以通过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约定辞职提前通知期、离职违约金、培训服务期、竞业限制等合法方式,对本单位从业人员流出进行约束。
第九条 从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限或服务期限内要求流动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在劳动合同、培训协议或竞业协议中对辞职提前通知有明确约定的,应履行合同和协议中的约定,提前书面通知所在单位,并按照单位规定进行工作交接,双方存在违约金或赔偿金约定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二)在从业人员履行合同和其他相关协议的约定后,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办理辞职手续,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为从业人员此后在业内的流动提供便利。
第十条 从业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在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和地域范围内,从业人员不得在行业间流动。从业人员单方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向所在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会员单位应向其从业人员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不得采用以下方式对本单位从业人员流出进行限制,或以不正当手段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流出制造障碍:
(一) 无理扣留从业人员人事档案、身份证件;
(二) 不按照国家有关劳动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证明;
(三) 利用优势地位约定超出合理水平的不平等条款、过度处罚;
(四) 拒绝其他会员单位依国家有关规定所提出的人员档案查阅请求;
(五) 出具虚假工作鉴定、绩效记录或其他证明材料,误导其他用人单位;
(六)对于涉及从业人员的劳动纠纷,向劳动仲裁部门、法院、金融监管部门和银行业协会出具虚假材料或提供伪证;
(七) 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措施。
第十二条 会员单位应注重从业人员的从业诚信,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业人员应审慎录用:
(一)短期内连续多次流动的;
(二)有不经书面通知原单位擅自离职记录的;
(三)有不按照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失信记录的;
(四)有受到监管机关和银行内部处分、处罚记录的;
(五)其他应审慎录用的情形。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应完善员工内部信用档案,客观、公正记录从业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经历,如实反映其工作业绩和表现,逐步实行推荐信、证明人等信用制度。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应加强本单位人事管理,积极、主动地向协会通报本单位违规违纪、失信人员信息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