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服务、监督和处罚
第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在管理从业人员流动方面的职能:
(一)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之间从业人员流动;
(二)接受会员单位及从业人员的请求或委托,对会员单位从业人员流动中所发生的纠纷和争议进行调查、调解;
(三)汇总、发布会员单位违规、违纪、失信人员及金融案件涉案人员信息;
(四)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查阅会员单位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会员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如需要调阅该从业人员在其他会员单位的信用档案,可向中国银行业协会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协会将给予必要的协助;
(五)其他与从业人员流动相关的协调、监督和信息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对于会员单位之间出现的非正常或集中性从业人员流动,协会可基于会员单位的请求,牵头组织与对方会员单位进行会商。
第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有权对所有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经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查实后,视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 情节轻微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采取以下自律惩戒措施:
1、责令限期改正;
2、协会内部通报;
3、依照《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进行其他处理。
(二) 情节严重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十九条 非会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二十条 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视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 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 情节严重的,会员单位应及时报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经自律工作委员会查实后,对该从业人员采取禁入措施,并提出处理建议报中国银监会。
第二十一条 非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单位对于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银监会反映。
第二十三条 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对于所在单位给予本人或其他从业人员的处罚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反映。经自律工作委员会调查后,确有不当之处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指导该会员单位纠正其处罚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与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相关政策不一致的,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政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由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在本公约生效后,取得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单位,自取得会员资格之日起,视为自愿加入本公约,本公约将对其从业人员自动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