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授信审查人员应对客户经营状况、资信情况、抵(质)押物或保证情况及其他非财务信息等进行分析评价,审查或验证授信金额、授信期限和授信用途的合理性。
第二十三条 授信审查人员应根据审查与分析结果,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经审查同意的授信业务,审查意见应明确授信品种、金额、用途、利率、服务收费、期限、偿还方式、担保条件、授信条件等内容,并提示授信潜在风险。
授信审查人员应对审查意见负责。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可授权授信审查人员一定的授信权,经授信调查、审查后,授信审查人员和客户经理可在权限内决定是否予以授信,并实行双签制。
第二十五条 发生影响客户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商业银行应及时重新进行授信审查。
第四章 授信审批尽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建立差别化的小企业授信、授权机制。授信审批应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权限审批授信。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小企业授信审批程序。授信审批应依据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不得用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的行业、项目和产品。
第二十九条 对关系人申请的授信业务,授信审批人员应申请回避。
第三十条 授信审批人员应出具审批意见。经审批同意的授信业务,审批意见应明确授信品种、金额、用途、利率、服务收费、期限、偿还方式、担保条件、授信条件等内容。
授信审批人员应对审批意见负责。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按授信审批意见实施授信。授信条件发生变更的,商业银行应及时重新审批或变更授信。授信条件未落实或发生变更未重新审批的,商业银行不得实施授信。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在实施授信业务时应签署相应的法律文件,确保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有效性、可行性。
第五章 授信后管理尽职要求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专门的小企业授信后管理监测制度,结合授信偿还方式,实施有效的授信后管理。发生影响客户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形成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及本行风险管理制度,对已实施授信进行风险分类。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动态监测,及时发现授信客户的潜在风险并进行风险预警提示,具体参见《附录》中的“预警信号风险提示”。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后监测结果和风险状况及时采取措施,调整风险分类结果,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对授信进行调整,包括展期、缩减授信、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终止授信等。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设定科学、合理的小企业坏账容忍度;对出现逾期或欠息的授信要及时清收处置,对需用法律手段进行催收的授信,应指定专人管理。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合理的小企业不良资产核销机制。对核销的损失类授信要做到“账销、案存、权在”。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将客户违约信息及时录入本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或在内部进行通报;应定期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应通过银行同业协会和新闻媒体,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小企业予以通报、曝光、联合制裁。
第六章 授信工作尽职评价要求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授信工作尽职评价制度。根据本行小企业授信业务发展状况,配备相应的授信工作尽职评价人员。授信工作尽职评价人员应具备必要的授信专业知识。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须对授信业务流程的各个环节进行尽职评价,评价授信工作人员是否尽职,确定授信工作人员是否免责。评价可采取现场或非现场的方式进行。
授信工作尽职评价人员在评价中如发现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评价结束后应及时出具授信工作尽职评价报告。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授信工作尽职评价人员发现的问题,应经过确认程序,责成相关授信部门或人员及时进行纠正。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工作尽职评价人员的评价结果,对具有以下情节的授信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遗漏重大信息的;
(二)未对客户信息资料进行核实,对异常情况未作进一步调查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的,特别是隐瞒与借款人关系,或隐瞒借款人、担保人及其业主的不良信用记录等;
(四)未按照规定对抵(质)押物进行实地核查的;
(五)授信决策过程中超越权限、违反程序的;
(六)未按照规定实施授信后管理,致使授信风险未及时防范、控制的;
(七)发现授信客户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未及时进行实地调查,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八)未将客户违约信息及时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的;
(九)不配合授信工作尽职评价人员的工作或提供虚假信息,对授信尽职评价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逾期不予纠正的;
(十)其他。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经检查监督和责任认定,有充分证据表明授信部门和授信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指引以及商业银行相应的管理制度勤勉尽职地履行了职责,在授信出现风险时,应免除授信部门和相关授信工作人员的合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开展的对小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的授信工作适用本指引。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 录
一、客户基本信息提示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和年检证明;
(二)贷款卡、银行开户情况;
(三)客户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身份证明及必要的信息;
(四)能用于编制近两年或当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的基本信息或已编制好的财务报表;
(五)客户业主或主要股东报告期存借款及对外担保情况;
(六)税务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明和近一年税务部门纳税证明复印件;
(七)合同或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八)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经营管理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名单和签字样本等;
(九)若为有限责任客户、合资合伙客户或承包、租赁客户,要求提供董事会或发包人同意申请授信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
(十)授信业务由授权委托人办理的,需提供客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十一)其他必要的资料(如海关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等)。
对于中长期授信,还须有各类合格、有效的相关批准文件,预计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预计的资产负债情况、损益情况、项目建设进度及营运计划。
二、非财务信息提示
(一)客户关键人员如经营决策人员、主要执行人员和技术人员人员的个人职业经历、受教育背景、品行、健康状况等;
(二)客户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及其家庭其他投资、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情况;
(三)客户业主或主要股东家庭成员情况、家庭居住情况,婚姻状况,家庭大致日常收入、生活开支情况;
(四)客户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资信情况,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和个人征信系统信息;客户在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的信用记录情况;
(五)客户近一年的水电费或其他公用事业收费清单;
(六)客户近一年的设备运转和开工率;主要生产设备的技术水平;
(七)客户成品仓库的入库、出库情况;
(八)客户的纳税清单;
(九)客户的资产、职工人数、收入情况;
(十)客户近一年的现金流情况;
(十一)客户主要供应商和销售商情况;
(十二)其他情况。
三、预警信号风险提示
(一)与客户品质有关的信号
1.客户关键人员如经营决策人员、主要执行人员和技术人员失踪或无法联系;